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龍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無效,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第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第928號裁定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被告社區98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9日二次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業據原告於100年2月1日陳明),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