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何金三被 告 何正善

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何德權何安昆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何錦茂、何錦淵、何錦昌、何錦源、何德權、何安昆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