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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葉麗君被 告 魏建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教師之聘僱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