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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 告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朝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盈瑩、雷隆程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6地號土地(面積348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目前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二人乃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為由而為本件請求,則前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於實質上、經濟上顯具有同一性,二者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佐以原告主張之前開租賃關係,應僅能認係未定期之租賃關係,依前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總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二者價額相較,系爭土地之價額顯較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之二期租金總額為高。退一步言,縱認前開租賃關係為屬定期租賃且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前開說明,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從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定之甚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81,050元【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3488.03平方公尺×35,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2,081,0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122,08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2,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