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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邱林秀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間請求付清土地殘餘金及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尾款新臺幣(下同)585,388元及違約金2,000,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尾款之價額585,388元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