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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被 告 楊舜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被告拋棄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原告認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則應於5日內陳明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主張之債權額31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