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撤銷被告拋棄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詹德松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即詹德松之配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清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撤銷被告拋棄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的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共新台幣88,404,000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原告尚需提出撤銷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後,原告所得之利益,始可擇取較低額者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是故原告應提出被告詹德松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即詹德松之配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清冊,以利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平均後,被告可受分配之金額,即為本件撤銷被告拋棄行為原告所得之利益。
三、依前開說明,因原告尚未提出被告詹德松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即詹德松之配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清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相關文件與清冊,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