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撤銷被告拋棄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然經向相關機關調取被告配偶之財產資料結果,迄今仍無法明確查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拋棄行為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