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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被 告 帝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起訴前聲請本院調解所繳納1,000元調解程序費用(見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959號卷),尚欠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