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02號原 告 陳怡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華康寶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陳兩造係約定原告自訴外人趙海燕處購得商標權,作為被告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及原告係以民幣200萬元價格自訴外人趙海燕處購得該商標權等情以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萬6000元【即以原告起訴繫屬本院(即民國101年8月14日)之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808元)計算,前揭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961萬6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含本院收件章戳之日期)、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附卷可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