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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7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地理人 蔡宗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都間請求撤銷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285萬7460元(詳見起訴狀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