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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林金連

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張秀環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民國100年11月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公告土地重劃分配案,關於原告林金連、林彩瓊、林美玉及林美麗等人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渠等原所有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撤銷;㈡被告應將民國100年11月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公告土地重劃分配案,關於原告張秀環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同段429-1地號及同段429-3地號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撤銷」,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