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13號原 告 王永明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本件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是該期間總計為10年,又依原告陳報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該內容所示系爭土地租額每年為162 公斤稻谷、每半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元,折算年租金總額為2,676元(計算式:1,338元×2=2,676 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60 元【計算式:2,676元×10年=2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