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49號原 告 潘冠伶即潘秀實被 告 林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被告就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於民國82年8月23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