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江廖彩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國興、江國廉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陳報原告所主張臺中市政府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原告得收取之價額為何?並提供臺中市政府辦理地上物補償相關資料。
二、提供臺中市○○區○○段574-2、574-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23號房屋課稅現值資料。
四、陳報原告起訴狀所載座落上開574-2地號土地上農作物價值為何?
五、提出被告江國興、江國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一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