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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莊榮兆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第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1月26日100年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決議(或主張該會議決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