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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廖碧連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欽間因拆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