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王登元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551建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最近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依上開建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總和,再加起訴書上所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額新臺幣20,950,8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5,931元×面積為31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