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劉銘玉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宗照等間撤銷調解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聲明於廢棄原調解內容後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使本院無法確認其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