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臺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樺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起訴狀誤為胡自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判決確認坐落台中市○里區○○里○○路○○號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25 、00000000000-00000000041 、00000000000)等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二、被告應將上一項建物返還原告占有管業。」,均係本於原告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而為請求,聲明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之。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41,7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附之房屋現值資料查復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4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