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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桃被 告 卓昱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印章重置所須之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