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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陳俊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金明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將原塗銷之抵押權恢復,此部分原告可得之利益應以雙方交易之房地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8,105,600元,是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8,105,6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具狀更正為新臺幣10,099,654元(與原起訴狀之金額不同,應以更正後之金額為準),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05,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