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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徐文珠

3號被 告 武芊佑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所述並參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10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而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158,3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