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林清吉被 告 張嵩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地役權(註: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爰於民國99年5月26日將「土地」修正為「不動產」。)涉訟,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後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