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陳伊新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伯堂間解任及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分別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即被告陳伯堂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核其二訴訟標的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二訴訟標的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4,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