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蔡文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幸伶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及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