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陳宗寶被 告 林淑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及同段建號4號之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至於原告雖具狀陳稱本件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元,然此僅為原告請領權狀之工本費用,尚難認屬原告本於所有權持有權狀而表彰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
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