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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謝明陸被 告 曾國義

蕭玉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以履行租賃契約,供原告合法使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未能履行租賃契約之營業損失、房屋裝潢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依原告主位請求即:前揭請求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以履行租賃契約,供原告合法使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以履行租賃契約,供原告合法使用部分,應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