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54號原 告 蔡秀滿被 告 廖述錁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述錁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大元段392、393、394、378地號等土地之3分之1之所有權。因原告未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謄本,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據系爭土地最新土地謄本所載之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請求之比例,分別依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請求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呈系爭土地最新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