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3號原 告 陳元生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德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49地號國有土地之必要,遂起訴請求通行同段49地號土地等情,本院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101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因通行同段4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為何,詎原告於101年6月1日具狀陳報其欲通行同段49地號土地之寬度及位置而已,有該補正狀可憑,原告即未具體陳報其因通行同段4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數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