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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陳佩晶

劉宣瑜劉宣廷被 告 劉子敬

劉少欽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子敬惡性低價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8-4 地號、718-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07 之1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少欽,損害原告母子3 人之債權,但並未陳明原告3 人之債權金額為多少,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原告3 人受損害之債權金額。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依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5 月3 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659,609 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佐。是以:

一、倘若原告3 人之債權金額「低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即9,659,609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3 人之債權金額核定之,原告應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倘若原告3 人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即9,659,609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9,6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