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廖漢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勝發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另案所生之裁判費用66,56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6萬6,56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8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