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7號原 告 何金三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錫昌等41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何合季及何合誠季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