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66號原 告 李崇傑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楊金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邦、何明欽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一為「違法買賣無效,違法登記無效回復原狀」,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載明所稱「違法買賣」、「違法登記」之內容(包括締約當事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登記內容等等)加以敘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證明文件(影本即可)。
二、又原告係未成年人,應由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中僅列原告之父李俊明為法定代理人,尚有疏誤,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