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66號原 告 李崇傑法定代理人 楊金鳳
李俊明被 告 林政邦
何明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違法買賣無效,違法登記無效回復原狀」,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載明所稱「違法買賣」、「違法登記」之內容(包括締約當事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登記內容等等)加以敘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雖於民國101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但原告迄未補正,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萬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3,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