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77號原 告 蔡貿山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霈穎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若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系爭支票面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請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以利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