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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張秋興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不服配地公告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