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施瑞月
李彩鳳
12樓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1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異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所為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應就重劃前原告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惟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因訴請變更上開決議關於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所能得到之財產利益),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