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信榮
陳欽山(祭祀公業陳尚派下繼承人)陳耀禪(祭祀公業陳尚派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廷滄間確認權利、人格、身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陳尚原權利人之『所有權』仍存在應回復原狀」,則本件訴訟標的係主張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回復原狀,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聲明未明確載明係確認何種所有權存在及回復原狀(何地?何建物?何物品?),原告應具狀補充說明,如係確認土地、建物所有權,請載明該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如係物品,請詳細說明物品名稱及價額,以利核定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