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信榮
陳欽山陳耀禪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陳廷滄間確認權利、人格、身份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廷滄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陳尚無血統關係、無派下繼承權、無公業管理人資格,及因其非為繼祀公業陳尚之管理人,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及補給權狀不生效力應註銷等,實係否認被告陳廷滄之派下權,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查報祭祀公業陳尚之總財產價額,及以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