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廖進茂
廖朝祥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朝南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樓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廖進茂與訴外人廖重光共有之決議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台中市○○區○○段39地號土地內面積1008.0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於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所有不服,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與原先公告之分配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作比較:
㈠依照原先公告分配之結果,原告三人獲分配之土地為:①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4.98平方公尺【每平公尺評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8,300元】;②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9.09平方公尺【每平方尺評定價格為27,200元】,此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參。故原告若依被告原先公告之分配結果,可獲得之利益為24,333,182元【計算式:(28300×754.98)+(27200×109.09)=00000000】。
㈡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另須依原告之請求將台中
市○○區○○段第39地號土地,其中1008.08平方公尺重新分配予原告,而台中市○○區○○段第39地號土地之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有台中市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90371424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後可獲得之利益為44,355,520元【計算式:44000×1008.08 =00000000】。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
20,022,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