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黃冠蓁被 告 黃日川特別代理人 黃良芬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其母羅圓盡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羅圓盡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兩人感情不睦,原告之母羅圓盡遂離家,自此即未與被告再共同生活。原告之母羅圓盡自訴外人黃作鎮受胎,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之母羅圓盡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母羅圓盡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羅圓盡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因其母羅圓盡受胎期間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致其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其實非其母羅圓盡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黃作鎮與黃冠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7497.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黃作鎮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女。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否認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係其母羅圓盡與他人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其母羅圓盡與被告具婚姻關係,乃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血緣鑑定後始明確知悉其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羅圓盡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