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陳泰亨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 告 陳正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正昌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原告陳泰亨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被告即戶籍登記之生父雖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然原告即戶籍登記之子女係住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秀英與訴外人許平(即原告之生父)於民國72年相識後同居,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惟當時原告之母與訴外人許平並無婚姻關係,亦未為原告向戶政機關申報戶口,75年7月訴外人許平突遭意外死亡,於81年間因原告即將就學,然原告之母考量社會對非婚生子女之觀感,不希望原告身分上之父親登記為不詳,遂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生父認領原告之登記,被告亦基於私誼與原告之母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顯見被告認領原告並非係基於兩造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兩造間既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74年12月31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已隨同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確認兩造並無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父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秀英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根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以:「1.由於沒有小孩陳泰亨的親生母親的資料可作分析,因此分析之角度與一般親子鑑定之分析略有不同。由陳泰亨的各種可能基因半型來判斷,陳泰亨的親生父親或親生母親必須具有以下的基因半型之一:(DNA型)D8S1179 10或11、D21S11 30或31、D7S820 10或11、CSF1PO 10或12、D3S1358 15或17、T H0l 7或9.3、D13S3178或11、D16S539 12、D2S1338 22或23、D19S433 14.2或15.
2、vWA 14或19、TPOX8、D18S51 13、D5S818 11或13及FGA23等基因半型。2.由於陳正昌不具有(DNA型)D8S1179 10或
ll、D21S11 30或31、D7S820 10或11、D3S1358 15或17、TH
01 7或9.3、D16S539 12、D2S1338 22或23、D18S5113及FGA23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陳正昌是陳泰亨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九重排除)」。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又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自認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即被告之陳述亦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足徵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74年12月31日認領原告為長子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