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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0號原 告 黃正安

黃雅安黃宏安共 同特別代理人 吳張桂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黃文福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其等之母吳玉淨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吳玉淨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結婚,婚後雙方自八十九年起分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吳玉淨自他人受胎,分別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黃正安、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黃雅安、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黃宏安。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吳玉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吳玉淨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吳玉淨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正安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黃雅安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黃宏安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其等之母吳玉淨受胎期間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致其等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其等實非其母吳玉淨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黃文福與黃正安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HO1、D13S317、D2S1338、D19S433等四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黃文福與黃正安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送檢註明為黃文福與黃雅安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CSF1PO、D2S1338、FGA等四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黃文福與黃雅安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送檢註明為黃文福與黃宏安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D7S820、THO1、D19S433、

vWA、D18S51、FGA等七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黃文福與黃宏安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執此,原告主張其等非吳玉淨自被告受胎所生,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否認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係其母吳玉淨與他人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其母吳玉淨與被告具婚姻關係,乃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鑑定結果出來後始明確知悉其等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等非吳玉淨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