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0號原 告 曾怡蓁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被 告 蕭淳顄法定代理人 林岱蒖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蕭炬明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對被告蕭淳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配偶。蕭炬明生前先與訴外人林瑛姿有婚姻關係,嗣蕭炬明與訴外人林岱蒖發生婚外情,林岱蒖生下被告(原名蕭子晏、女、00年0月00日生)後,蕭炬明亦於86年10月30日認領被告。惟蕭炬明與林瑛姿結婚多年,做過數次人工受孕均失敗,因而共同收養訴外人蕭敬恩為養子。嗣蕭炬明與林瑛姿離婚後,再與原告結婚,多年來亦未育子女,是蕭炬明無法令女子受孕,蕭炬明與被告應無真實血緣關係,卻因其與林岱蒖發生婚外情遭訛詐錯誤認領被告為子女。而蕭炬明已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亦列為繼承人,已影響原告對蕭炬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蕭炬明於86年10月30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生後,蕭炬明即於86年10月30日認領申登在案,並
於87年9月11日約定被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岱蒖任之。嗣蕭炬明與其前妻林瑛姿於87年10月22日離婚後,始於91年1月26日與原告結婚,距蕭炬明認領被告為女之時間已逾4年3月,期間原告恐不知其中原委,即蕭炬明與林瑛姿婚姻存續期間,因林岱蒖涉入蕭炬明與林瑛姿之婚姻,致林瑛姿對林岱蒖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雙方並達成和解;另蕭炬明為爭取被告之親權,於100年間委任律師向鈞院聲請改定親權,於100年11月8日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家協字第357號達成和解,雙方協議:被告之親權由林岱蒖任之,蕭炬明應每月給付被告扶養費,及蕭炬明有一定時間與被告會面交往等內容,足認蕭炬明未否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原告對此訴訟亦應瞭解,亦未曾有何異議及主張。此後蕭炬明經常帶被告回家,或至其教授之大學,或攜同參加教會聚會,與親友見面,蕭炬明與被告長相相像,親友均予認同,亦有人認為渠2人有如同一個模子刻出來,蕭炬明之父母亦有此看法,蕭炬明母親萬淑英亦曾致贈禮物與被告,未曾有人懷疑蕭炬明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二)、詎蕭炬明於101年5月15日車禍身亡,原告於一週左右即匆
忙火化蕭炬明,致未留下蕭炬明相關DNA檢體,嗣蕭炬明之父蕭基德於同年8月1日因病死亡,原告為貪圖蕭炬明及蕭基德之遺產,竟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鈞院101年度家全字第52號裁准,原告因而對蕭基德之各項檢體予以證據保全,嗣提起本訴,陳稱原告及林瑛姿均無法受孕,而認蕭炬明身體有問題,否認被告與蕭炬明之親子關係。實則原告及林瑛姿均因本身身體無法生育,卻訛稱蕭炬明生前身體欠佳,誣指林岱蒖以訛詐手段,致蕭炬明錯誤認領被告為女,原告提起本訴,無非為爭奪遺產。
(三)、事實上,蕭炬明與林岱蒖發生婚外情,致林岱蒖於86年12
月18日及93年5月24日2次至許明正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其中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均由蕭炬明以夫妻名義簽立同意書,若非其知林岱蒖當時所懷子女為其親生,豈會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另由蕭炬明曾與被告及林岱蒖往來書信、卡片、相片等(附於鈞院101年度家全字第52號卷宗),均可知蕭炬明對林岱蒖及被告無限關懷。
(四)、至於蕭炬明與林瑛姿結婚多年,曾多次進行人工受孕,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過3次,在法國曾做過2次,雖均失敗,然醫院在對男女雙方進行人工受孕前,均會對男女身體進行體格檢查,以明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是如蕭炬明已與林瑛姿進行多次人工受孕手術,益徵蕭炬明身體並無生殖能力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經被繼承人蕭炬明認領,而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就被繼承人蕭炬明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具有利害關係,且該認領行為若屬無效,將使原告對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產繼承權有遭被告侵害之危險,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為蕭炬明之配偶,蕭炬明於86年10月30日認領
被告,及蕭炬明已於101年5月1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證人即蕭炬明前妻林瑛姿到庭結證稱:〔你如何知悉小
孩(即被告)是蕭炬明的小孩?〕是蕭炬明及林岱蒖說是,我就認為他們妨害到我的家庭,(你如何確定小孩是蕭炬明跟林岱蒖生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聽他們兩個人說的,我就確定了是他們生的等語,足見被告與蕭炬明是否確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在蕭炬明死亡前,並未作親子血緣鑑定以確認。而本件因被繼承人蕭炬明已死,遺體遭火化,無法取得足可進行DNA親子鑑定之相關檢體,且無從以死者之指甲、毛髮、骨灰為DNA鑑定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足憑;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父蕭基德(於101年8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52號保全其各項檢體)及母萬淑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8S1179,D21S11, D2S1338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蕭淳顄與蕭基德的父系血緣關係」、「根據DXDDXS986,DXS987,DXS993, DXS1001, DXS1106, DXS1047, S1047, DXS47,DXS1214,D1214,DXS1226, DXS1227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萬淑英與蕭淳顄的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102年5月3日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蕭基德、萬淑英與蕭淳顄之親子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稽,且本院當庭致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上開102年5月3日鑑定函詢問:關於蕭淳顄與蕭基德之血緣關係,其中13項無法否定血緣關係,及3項可以否定血關係,是如何認定可以排除其間的血緣關係? 經該醫院之受聯絡人基因醫學部梁郁惠稱:「只需1項可否定血緣關係,就可以排除其間的血緣關係」等語明確(本院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一般週知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高達百分之99以上,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相當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是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自堪可採。故據上,被告既無與蕭炬明之父母具直系血親血緣關係,自非蕭炬明之親生子女,是原告主張蕭炬明雖於86年10月30日認領被告,惟被告與蕭炬明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應堪採信。另被告雖抗辯其合理懷疑蕭炬明非蕭基德及萬淑英2人所生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林瑛姿到庭證稱:(關於蕭炬明跟他的父母親蕭基德、萬淑英的親子血緣關係,在你與蕭炬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討論或質疑過?)沒有,沒有人講過蕭炬明不是蕭基德、萬淑英所生的事之情,應認被告上揭辯詞,自非可信。
(四)、至被告所辯稱:林瑛姿曾以林岱蒖涉犯妨害家庭提起刑事
告訴及和解,蕭炬明2次為林岱蒖簽署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蕭炬明與被告長相相像、感情真切,蕭炬明曾為被告親權及扶養費與林岱蒖涉訟調解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家協字第35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上開主張縱屬真實,容未能推翻上開「蕭炬明與被告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係」之事實認定。末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8月5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所詢蕭炬明與林瑛姿就醫之病情狀況,…二、依據治療紀錄推測失敗原因為錯過胚胎著床時機,為試管嬰兒失敗常見現象,依據衛生署公佈資料,此年齡層試管嬰兒懷孕率為百分之37.2,失敗率比成功率高。…之情,再酌以證人林瑛姿到庭所證述:(你曾經在保全證據狀上陳述,說明你與蕭炬明三次到中國醫藥大學做人工受孕,到法國兩次做人工受孕,資料是否還存在?)可能不止3次,因為期間很長,因為大概有好幾年。資料應該都是在醫院,我不可能拿到。都沒有成功的原因,醫生的說法,是說兩個人都有問題,蕭炬明是因為精蟲數量稀少,我是因為子宮著床的問題,但醫生沒有評估人工受孕是否成功或失敗之情,實難就蕭炬明有無生殖能力作何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蕭炬明雖於86年10月30日認領原告,惟其
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舉證及證人詢問之聲請,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調查,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