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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 告 謝上文被 告 徐惟隆

徐其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及96年5 月30日曾與原告達成二

次口頭協議,第一次協議結論為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全數歸還被告等,另原告須再補貼被告等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為190 萬元。雙方並同意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以該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撥款後再用以清償上開190 萬元。未料,被告等卻反悔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並於97年11月20日對原告準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064-2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查原告與系爭7筆土地之原地主間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土地原本可以馬上過戶予原告,然因被告等實施假扣押,致系爭7 筆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亦無從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原告不得不向民間借款,支付高額利息,並額外支出甚多費用。第二次協議內容之194 萬元,亦因被告反悔不履行,並設計陷害原告,致原告遭刑事判決科處罰金。上開情節均係被告等不當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被告等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為履行前述協議,向訴外人林順福借款400 萬元。惟

被告等卻反悔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致原告除須清償400 萬元借款外,另須支付每月高達12萬元之利息,總計原告共給付林順福437 萬3,154 元。又因被告等假扣押系爭7 筆土地,經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原告為此而支出調解費、裁判費、證人旅費、律師費等,此有被告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可稽。

㈢原告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計支出裁判費3 萬6,64

0 元;原告敗訴後,改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第一、

二、三審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然被告先以鈞院96年度執七字第1138號、第1139號假扣押系爭7 筆土地,而系爭7 筆土地之原地主在被告等為假扣押後,即寄發新光銀行拒絕由原告暫時繳息之通知,新光銀行並將系爭7 筆土地及另1 筆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共8 筆土地一併向法院聲請查封。造成系爭7 筆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興建房屋,更無法將土地出租或出售他人,且無端一再支出各種費用。原告為此共給付新光銀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上總計145 萬3,268 元)及裁判費、執行費等,此均係被告等實施假扣押所引起,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

㈣又系爭7 筆土地再次遭被告假扣押後,原告迫於無奈,向訴

外人翁增益借款400 萬元,每月須支付至少10萬元之高額利息,此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可證。經翁增益預扣40萬元利息後,原告以其餘360 萬元作為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提存金,此有鈞院97年度存字第4989號提存書及收據可稽。是原告借款400 萬元為反擔保,並支付利息、提存費、執行費,總計為347 萬0,410 元,此均為被告等實施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被告等自應全額賠償。而原告向翁增益借款400 萬元,除支付預扣之40萬元利息外,97年間又陸續支付翁增益利息380萬5,410 元。以上款項亦係被告等實施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等以鈞院96年度執七字第1138號、第1139號假扣押系爭

7 筆土地,致新光銀行不同意由原告尋求其他銀行代償,原告不得已轉向民間即王清謀借款1,854 萬6,277 元,並支付利息及費用高達719 萬9,878 元。原告向王清謀借款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後,因無法清償,致系爭7 筆土地遭王清謀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原告不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8,624 元、16萬2,936 元,亦係被告等所引起,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另查,王清謀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僅聲請拍賣系爭7 筆土地,並未聲請拍賣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王清謀即私自與原地主互相勾結,以60萬元之代價塗銷該0000-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原地主再向拍定人索取60萬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迅速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將0000-000 地號土地以

363 萬5,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麗娟等3 人,以上總共獲利

423 萬5,000 元。是以,倘被告等未假扣押系爭7 筆土地,原告本可向其他銀行申請代償新光銀行之貸款,原告即不必向王清謀借款用以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則該423 萬5,000元之獲利全歸原告。又相關之反訴費用4 萬3,966 元,亦係被告等所引起,被告等就此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前述原告向訴外人林順福借款400 萬元,嗣林順福聲請拍賣

系爭7 筆土地,原告不服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王清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暨97年度執字第11930號抗告費1,000 元,與林順福案件原告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之抗告費1,000 元。上開費用均係被告等假扣押系爭7 筆土地所引起,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再查,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5萬0,279 元,原係由原

地主自行負擔,且已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然系爭7 筆土地遭被告等假扣押後,造成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興建房屋出售,且當時政府調漲土地公告現值,原告因此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共114 萬7,212 元。又系爭7 筆土地一再遭被告等假扣押,致無法拍賣到好價錢,最後終遭法院賤價拍定。且王清謀於拍賣時主張系爭7 筆土地拍定後不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影響投標意願,連帶嚴重影響拍定價格,並又給王清謀賺取不當得利106 萬元。是原告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114 萬7,212 元,及系爭7 筆土地遭法院賤價拍定,均係被告等假扣押所造成,被告等自難脫賠償責任。

㈧原告遭被告等共同設計誣陷傷害及無故侵入被告等住宅,致

原告遭法院判處罰金12萬1,000 元,此為被告等惡意設計所造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又自被告等97年8 月14日聲請假扣押起至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之10

0 年4 月間止,原告於此段期間所支出之書狀費、交通費、汽車車資、油資、保養、修護、影印、閱卷、郵電、電話費、文具用品、紙張等雜支,至少支出12萬元,原告就此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另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3 萬6,640 元,業經法院判決全部由被告等負擔,惟被告等迄今均未履行,原告並已寄出存證信函催告。是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上開裁判費3 萬6,640 元,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㈨末查,原告因上述情形纏訟近4 年,原告之精神、身體、個

人名譽、公司信譽、家庭傷害、事業荒廢等受害情形實難以估計與形容;又因被告等之行為,造成系爭7 筆土地遭法院賤價拍賣一空,致原告傾家蕩產外,還積欠他人近500 萬元之債務,此均係被告等假扣押系爭7 筆土地所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㈩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等假扣押系

爭7 筆土地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渠等對原告假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暫且保留。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等辯稱當事人可自行出庭辯論,不必花錢請律師,如此

試問被告等為何於本件要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目的不就是為了打贏官司。再者,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親友借款4 萬元支付律師費用,惟第二審上訴亦遭駁回,原告再上訴第三審,而法律規定第三審必須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能准予上訴,原告上訴第三審支出之律師費亦是4 萬元。是上開律師費用共8 萬元,亦是因被告等假扣押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㈡鈞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係被告等向鈞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事件,非原告所聲請,該事件原告僅係依法院來函表示意見而已。然迄今被告等仍不給付訴訟費用2 萬3,73

6 元,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該事件與本件無關,被告等係故意提出用以混淆。

㈢被告等以97年度存字第4989號提存書及繳款書影本與原告向

林順福之借款相互對照,此並非正確。因上開反擔保提存金

360 萬元,係向翁增益所借。㈣被告等寄給原告之64萬元支票,係針對履行契約事件而辦理

。又被告等於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提前將該判決主文所示之360 萬元及利息先行領取,然判決結果原告僅應給付被告等288 萬元,而非

360 萬元。是被告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行計算扣除利息及訴訟相關必要費用後,始寄來上開64萬元支票退還給原告,該64萬元支票自與本事件之請求無關,被告等不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所請求之事項,與被告實施假扣押執行及假執行執行均無關連,其請求應不予准許,詳述如下:

⑴律師費部分:按民事訴訟當事人可自行出庭辯論,並非強制

代理,故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關於履行契約事件之裁判費,原告未提出繳費收據,被告予以否認。況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法院已在該案判決主文定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之負擔比例,且經被告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其結果為被告徐惟隆應給付原告1 萬0,931 元,被告徐其豐應給付原告1 萬2,805 元,二者合計僅應給付2 萬3,736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22萬6,180 元,即有未合。又關於該案訴訟費用之負擔,既已在該案判決主文定其負擔之比例,且已經法院裁定確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上述,此部分即無庸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自無理由。況上開費用亦非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應予駁回。

⑵原告向林順福借款400 萬元及利息支出437 萬3,154 元,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抗告費等,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收取該筆款項。且依原告提出之97年度存第4989號提存書及繳款書影本,其提供反擔保之日期為97年11月14日,與其提出之存摺轉帳日期為96年8 月28日亦不相符,相差1 年多,且該存摺亦無原告向他人借款400 萬元之入款轉帳紀錄,是該筆借款自與被告不相干。又原告與他人間訴訟所生之費用,更與被告無關,亦非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⑶關於原告傷害及無故侵入被告住宅遭法院判處罰金一事,與

被告無關。原告無端侵入被告住宅,毆打被告家人,自應對其傷害行為負責,其受刑事之懲罰,理所當然。而罰金係繳給國庫,並非繳給被告。故原告主張受有罰金之損害12萬1,

000 元,為無理由。⑷原告給付予新光銀行之利息、遲延利息等計145 萬3,268 元

,係原告與新光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向王清謀借款1,845 萬4,575 元之利息及費用等計719 萬9,878 元,及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0萬8,624 元、16萬2,936 元,係原告向王清謀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所生之利息與費用,及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對王清謀提起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此為原告與王清謀間之事,與被告無關,豈能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關於原告向翁增益借款400 萬元作為反擔保提存金所支付之

利息,及原告前向翁增益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347 萬0,410元、500 元,暨執行費6 萬4,000 元部分:按原告提供之反擔保金額僅36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97年度存第4989號提存書及繳款書影本可考。而依原告提出之鈞院分配表所載,原告向翁增益借款之金額為833 萬元,與上開反擔保提存之金額360 萬元不符,顯與反擔保提存金無關。況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原告應給付被告徐惟隆16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徐其豐128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者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共288 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即被告實施假執行之領款日98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18萬5,424 元。原告本即應給付被告等該款項,及該案假執行即原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2 萬8,800 元,三者合計309 萬4,224 元。是縱認原告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失,亦僅原告所提存之金額360 萬元,超過上開309 萬4,224 元之部分,亦即50萬5,776 元及該金額之利息損失而已,此部分利息應依銀行放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

2 左右計算。而違約金係原告對另外之債權人違約,遭另外之債權人所罰,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繳納之提存費500 元,係不論提存若干金額均應繳納之規費,原告既須給付被告上開288 萬元及利息,則其提供此部分之反擔保,自須繳納該提存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所列之執行費6 萬4,000 元,未見原告提出收據證明,究係其與何人間之何種執行費,與被告有無關連無從得知,其請求即無理由。

⑹關於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4 萬7,212 元部分:按土地增值稅

係土地所有人出賣土地,在公法上所應繳納之稅費,土地價錢賣得高就繳得多,價錢賣得少就繳得少,完全以土地賣出價格高低為課徵標準,原告顯然係土地賣得價錢比以前為高,所以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該土地增值稅係他人聲請法院拍賣原告土地所應繳納者,與被告無關,此由分配表內債權人並無被告即明,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⑺原告與王清謀間假扣押及反訴費用4 萬3,966 元部分:此係

原告與王清謀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訴訟之費用,與被告何關,焉可要被告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關於原告聲請本件調解之聲請費2,000 元,係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將來本件判決時,即由法院在判決主文定其負擔,無庸於本案中另為請求,自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⑻關於雜支12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況縱然

屬實,如何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履行契約事件係原告違約,原告本即應給付被告款項,此亦非被告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關於精神、身體、名譽、公司信譽、事業荒廢等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部分,不僅原告請求無據,且依上開所述,係原告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何能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⑼本件裁判費、抗告費等,於將來本案判決時,即會在判決主

文定其負擔,原告於本案請求,實無必要。另關於原告所列其與林順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拍賣抵押物抗告費、鈞院97年度執六字第11930 號抗告費、與林順福間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之抗告費,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關於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裁判費3 萬6,640 元,係原告敗訴,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且已在該案判決主文定其負擔。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關於兩造間異議之訴之裁判費

3 萬6,640 元,亦已於該案判決主文定其負擔,原告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⑽關於調解費3,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為何案所支

出,且調解程序費用,於調解程序內定其負擔,無庸再重複請求。關於系爭7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為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何干!其次被告已於100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一張面額64萬元之支票,且已由原告兌領。是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主張以上開渠等所交付之支票金額64萬元予以抵銷。抵銷後多出之金額,原告應退還被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不明確,觀其書狀所載

,多係針對被告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所為之陳述,極少提及被告對其實施假執行,亦致其受有損害。嗣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終於明確陳稱:本件係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假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2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係針對被告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件。而原告對於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後,為其整理之起訴意旨為:被告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83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被告徐惟隆、徐其豐就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989號原告提存之擔保金

360 萬元及利息中,分別收取200 萬元及利息、160 萬元及利息。嗣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徐惟隆16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徐其豐128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爰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渠等前對原告實施假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等節,復表認同(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假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乃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均不在本判決中論述,先此敘明。

㈡觀諸原告於調解聲請狀載明:被告等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

,業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部分勝訴;茲頃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故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見調解卷第2 頁)。又參以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被告與原告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事件,經被告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83 號事件對原告為假執行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及裁定確定在案,被告等為部分勝訴,今案件既已終結,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見調解卷第4 至5 頁)。再審諸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後確定其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反面)。是本件應審究者,自為被告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提供擔保,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8

3 號事件對原告為假執行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40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按被告前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提供擔保後,聲

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83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就原告在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8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為執行,經上開執行事件發收取命令後,由被告徐惟隆於98年12月23日收取本金及利息共200 萬2,311 元,由被告徐其豐於同日收取本金及利息共160 萬1,836 元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83 號執行程序卷宗審閱無訛,堪予認定。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徐惟隆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3年11月1 日起,另100 萬元自97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徐其豐

160 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3年11月1 日起,另80萬元自97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上訴後,業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及裁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徐惟隆超過16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徐其豐超過128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確定在案。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徐惟隆16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徐其豐128 萬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既係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擔保後,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其假執行程序之實施,顯符合法律之規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前述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經查皆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