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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柯清吉被 告 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之工程作業需要,向原告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25-43、25-45

4、25-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約3分之1部分,並特別約定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繼續使用時,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地坪土壤高度依原有高度為準。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被告於應訴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5-43、25-454、2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作為農地使用並耕作至今。惟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因承攬臺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之工程作業需要,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約3分之1部分,約定租用時間為98至99年四期稻作,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98年3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付清,並特別約定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繼續使用時,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地坪土壤高度依原有高度為準,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負責補足(填土前先將地坪壓實並用水淹至水平,再回填土壤)。詎被告於完成上開自來水工程後,竟不肯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經原告發函被告請其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等,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遲未將租用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耕作,原告除先行另委託訴外人陳義明將被告未占有之部分(約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費用20萬元外(因有土壤可供填平),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未返還原告,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且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壤搬至他處不知去向。若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耕地原狀時,需另向他人購買土壤並委請他人將土地攤平等工作,費用約40萬元。又本件被告不回復原狀及交還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此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造成,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告於兩造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未返還原告,且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係無權占有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起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即依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98年至99年二年度共四期稻作,租金7萬元,相當於每期租金17,500元,被告自100年至101年6月止,已有相當於三期稻作之租金52,500元未給付,扣除原告先行就未占有部分(約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先行回復原狀耕作外,應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6月止26,250元之租金予原告,及自101年7月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期(每半年為一期,應於每期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8,750元。爰依民法第214條及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0元,及自101年7月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止,每期(每半年為一期,應於每期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8,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8年3月24日簽訂之原證1之土地租賃契約,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之3分之1,原告就非被告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后豐大橋水管橋工程」發包之際,即因有使用該範圍土地之需要而就原告之地上物為補償,被告自無向原告再為承租之理。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整平交還原告。遑論,系爭土地目前原告似已回填作為耕作使用,足見被告現在確已無使用該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原證4之照片編號3、4、5之橋下土地,並非屬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土地需填土回復至可供其耕作之狀態,顯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表示其係合法向河川局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進場施作後,經河川局人員現場向被告人員表示原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河川局人員亦告知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公地,故被告不得再運土回填,且不得再回填供原告作為耕地使用,否則會觸法,故被告無法施作回填工作。

(三)原告主張其委請他人回復原狀需購買土壤及委請他人施作攤平工作費用約40萬元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憑證,至原告提出原證3受雇契約單4紙,其中乙紙100年5月29日之受雇契約單記載「事業雇主簽名為:陳阿炳」,並非原告,其餘3紙事業雇主簽名欄均為空白,加以該4紙受雇契約單與後附單據4紙並無從看出係施作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且與主張支出金額亦不相符,即已見疑。矧被告僅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3分之1之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須支付系爭土地2分之1之費用,即屬無據。

(四)原告復自認系爭土地已部分回復耕作(如原證4照片2),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26,250元及自101年7月起每半年給付原告8,750元之使用補償費云云,即無理由。另原告提出原證4照片3、4、5部分土地非為被告承租範圍,參諸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宗賢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所簽訂之98年2月27日土地使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95年10月1日「后豐大橋水管橋用地取得協調會」協調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101年7月10日函覆內容表示「補償範圍為橋柱20公尺乘以20公尺四方,加上管橋約10公尺及埋設管線約40公尺,共計約1900平方公尺」及「補償範圍係依原種植水稻部份之全部面積」(見本院卷64頁),足證高架道路下方及紅色自來水管橋下方原告原本種植水稻之土地,原告已有同意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使用,自來水公司並因此支付地上物補償費。復參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7月3日函示:「旨揭土地,係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採取或堆置土石及第4款種植植物規定,有關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為,應向本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及「原告柯清吉100年8月9日及100年8月18日於旨揭地點及大甲溪河川區域公有土地內雇工整地及種植植物(水稻),涉嫌違反水利法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經本局移送台中市警察局依法偵辦」等語,可知於系爭土地上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而原告於未經申請許可之情況下,擅自雇工運土回填及種植水稻之違法行為,前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將原告移送警察局偵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係以原告竊佔行為已逾10年,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足證原告請求被告回填承租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乃屬違法行為,自不得強令被告為之。

矧被告前經河川局人員告知運土回填為法所不許,致無法施作回填工作,亦曾支付原告5萬元補貼,原告再為請求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48頁之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針對「自來水后豐水管橋二期工程」所使用之土地與本件承租土地全然無涉。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25-43地號(重測後○○○區○○○段○○○○號)、25-454地號(重測後○○○區○○○段○○○○號)、25-68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之耕作使用人,被告於98年3月間因承攬臺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時,曾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時間為98至99年四期稻作,租金7萬元,兩造於98年3月24日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將租金付清,並約定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繼續使用時,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地坪土壤高度依原有高度為準,不足部分由被告負責補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卷第11至13頁)、耕作照片(詳卷第18頁上方、第42頁)、施工圖(詳卷第45頁)、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款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詳卷第53至58頁)等在卷為憑,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詳卷第32至34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所示耕地回復原狀之義務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約3分之1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為兩造所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承租範圍,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承租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東側約3分之1之部分一節並不爭執(詳卷第38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有將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所示耕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系爭土地西側約3分之1部分),即難認有據。其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行僱工整地回填土壤所墊支費用部分,亦據被告否認,並以原所租賃之土地部分,被告於工程結束後業已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等語置辯;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四照片編號2所示,該部分土地目前確已回填並供原告種植稻作中,則原告就其所主張整地回填之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支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受雇契約單、估價單、收據(詳卷第16至17頁、第68至69頁)為證,但核諸該等契約單、估價單、收據上之記載,僅100年5月29日之受雇契約單記載「事業雇主簽名為:陳阿炳」,並非原告,其餘3紙事業雇主簽名欄均為空白,復且該等受雇契約單、估價單、收據均無從看出確係供施作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所支付,且與原告主張墊支之金額亦不相符;況依據原告所提出協議書(詳卷第48頁)及工程告示牌照片(詳卷第67至68頁間),可知原告除在本件「后豐大橋水管橋一期工程」所在處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外,尚另有在「后豐大橋水管橋二期工程」所在處(按位於一期工程南側近國道四號處)其餘土地上耕種,則原告既在該區域同有多處土地耕作使用,則其即不無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耕地部分亦有僱工整地植稻之需求,故其所提出上揭非記載原告為事業主且施作區域、金額均屬不明之受雇契約單、估價單、收據等,是否足供證明確為原告代被告所墊支之系爭土地整地費用之事實,即顯有疑問。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未返還土地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費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照片編號2顯示(詳卷第18頁下方),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早已由原告取回並耕種稻作中,且經原告當庭是認在卷(詳卷第38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繼續占有租賃物而不返還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仍無權占有中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費部分,即顯屬無據。

三、此外,參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宗賢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所簽訂之98年2月27日土地使用協議書(詳卷第43頁)、臺灣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95年10月1日「后豐大橋水管橋用地取得協調會」協調紀錄(詳卷第47頁)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101年7月10日函覆本院稱:「補償範圍為橋柱20公尺乘以20公尺四方,加上管橋約10公尺及埋設管線約40公尺,共計約1900平方公尺」及「補償範圍係依原種植水稻部份之全部面積」(詳卷64頁),足證高架道路下方及紅色自來水管橋下方原告原本種植水稻之土地,原告已有同意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使用,自來水公司並因此支付地上物補償費,此部分要與被告公司無涉。復核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7月3日函覆本院稱:「旨揭土地,係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採取或堆置土石及第4款種植植物規定,有關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為,應向本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及「原告柯清吉100年8月9日及100年8月18日於旨揭地點及大甲溪河川區域公有土地內雇工整地及種植植物(水稻),涉嫌違反水利法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經本局移送台中市警察局依法偵辦」等語,可知於系爭土地上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而原告於未經申請許可之情況下,擅自雇工運土回填及種植水稻,已有違法之虞,前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將原告移送警察局偵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係以原告竊佔行為已逾10年,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詳卷第40、63頁),並非否定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足徵原告請求被告回填承租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其適法性顯有疑問,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主張被告有將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所示耕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給付原告自行僱工整地回填土壤所墊支費用、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費,均難認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