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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楊屘汝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被 告 葉俊良

葉文來簡淑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準備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俊良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原告詐騙取財得逞,經貴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俊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居於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共同為犯罪行為,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葉俊良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一併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葉俊良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葉俊良就犯罪事實,卻僅承認99年8月26日該詐騙集團對原告詐取財物40萬元之行為,惟對於該詐騙集團向原告的另三次(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8月16日)詐欺取財均未承認。被告葉俊良既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刑事判決顯有漏未判決之情形。

㈡、被告葉俊良參與之詐欺集團,先後對原告詐取4次財物,均係同一虛構情節,且由該詐欺集團提出之所謂的「收據」(即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該四紙收據之內容雷同、幾乎如出一轍,案號(98年度金字第0028168號)更是一模一樣、完全相同,且4次向楊屘汝詐取金錢之集團成員均穿藍色「制服」,顯然上開共四次對原告詐騙之集團乃同一集團所為,毋庸置疑;被告葉俊良辯稱他「只騙這一次」,也顯然不實,被告葉俊良既然都穿有相同的制服,顯示被告葉俊良參與該詐欺集團已經有相當的時日。然被告葉俊良甚為狡詐,初於警方、檢方調查、偵查時,均為否認犯罪,待警察提出「臺北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告以發現有其右中指及右小指有其指紋時,被告葉俊良在證據確鑿的情形下仍答「沒有解釋」;雖其最後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僅承認99年8月26日騙取原告40萬元的那一次,然審酌其前否認犯罪情形、前科紀錄及犯本案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被高雄地院及臺北地院判刑,足認其亦應有參與騙取原告其他3次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葉俊良等四次詐騙原告楊屘汝所出具之「收據」四紙,其型式、格式幾乎一樣,所用之「案號」則完全相同,亦延續同一虛構之情節事件,接續詐害、恐嚇原告,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葉俊良等接續詐騙共四次之事實,應可堪認定。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俊良參與之詐欺集團,對原告楊屘汝共同詐欺四次已如上述,咸認應為是同一案件(接續犯、葉俊良為相續正犯),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被告葉俊良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葉俊良於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時,尚未滿二十歲,是為限制行為人,其父母葉文來、簡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葉俊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葉俊良於行使詐欺行為時,雖尚未成年,但絕對有識別能力,被告葉俊良於他案中,曾分工擔任取款角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曾分工擔任開車接應角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追加起訴書),之前尚有其他詐欺、違反藥事法等等犯行,顯見被告葉俊良於本件行為時有意識能力。按「法律要求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在於,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負有監督的責任。因此,當侵權行為發生時,「推定」法定代理人在監督上有過失,並且推定這個監督過失和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被害人不必就法定代理人的過失負舉證責任。」,是以法定代理人是否得以免責(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舉證。查被告葉俊良高中肄業後,未曾從事任何正當工作、職業,遊手好閒,被告葉文來、簡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不聞不問、不予管教,卻只稱「均時常關心、注意其生活狀況‧‧‧衡以被告葉俊良每個禮拜至少會回家乙次,亦無任何表現異常狀況」等語,即辯稱其等對被告葉俊良已有相當之監督,而毫無其他具體之管教監督事證,可為具體佐證;再觀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對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其子被告葉俊良,竟放任其在外遊蕩,每個禮拜才回家乙次,葉俊良誆稱在外打工,即可不聞不問,可見被告葉文來、簡淑娟毫無盡其應對葉俊良監督管教之責,何止是監督疏懈而已,是以被告葉文來、簡淑娟並無法解免其等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並聲明:被告葉俊良、葉文來、簡淑娟應連帶賠償原告1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俊良主張:其僅有從事99年8月26日詐騙原告40萬元之詐欺行為,原告所述另外被詐取財物的3次,並非伊所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葉文來、簡淑娟主張:

㈠、被告葉俊良犯本罪時,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均時常關心、注意其生活狀況,惟被告葉俊良面對父母即被告葉文來、簡淑娟監督時,均告以渠等在外打工且屬正當,且衡以被告葉俊良每個禮拜至少都會回家乙次,亦無任何表現異常狀況,於此情形,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就被告葉俊良隱瞞所營造的氛圍,即難令渠等發現實情,顯已超出一般父母監督能力的範圍,故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實已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且縱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加以相當監督,亦無法有效控制、預防被告葉俊良隱瞞之脫序行為,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葉文來、簡淑娟無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已超過刑事判決範圍,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主張其在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8月16日被詐騙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葉俊良所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則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俊良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檢察官向原告施以詐術詐稱原告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須提供交保金40萬元,否則將被羈押等語,原告不疑有他,於99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後門,由被告葉俊良將偽造之「臺北地署交保候傳收據」交予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文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0萬元【另原告起訴主張之99年1月13日交付30萬元、14日交付30萬元及99年8月16日交付之40萬元,於後詳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葉俊良等人等情,業據被告葉俊良、葉文來、簡淑娟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俊良與上述詐欺集團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騙40萬元,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金錢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葉俊良賠償40萬元,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葉俊良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9年8月26日對原告實施前述侵權行為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其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將偽造之前揭收據交由同行之成員向原告騙取款項等語及其陳述犯案經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葉俊良亦已曾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之情形,可見被告葉俊良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原告騙取財物係屬不法行為一事,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葉文來與簡淑娟為被告葉俊良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對於未成年之子即被告葉俊良,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對於被告葉俊良所致原告損害部分,自應與被告葉俊良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葉文來、簡淑娟辯稱渠2人平時均有時常關心並注意被告葉俊良生活狀況,每星期至少回家1次,均無異常表現,已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被告葉俊良為未成年人,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對被告葉俊良之保護及教養等監督行為顯然已有疏懈,無法對被告葉俊良建立正確生活觀念,致其參加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被告葉文來、簡淑娟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葉俊良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文來、簡淑娟應與被告葉俊良就原告前揭所受4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3人對原告所負上述4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惟被告3人於收受原告以起訴狀所為催告後,迄未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該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同意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100年4月17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詐欺集團另在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8月16日向原告詐取之30萬元、30萬元、40萬元部分,被告葉俊良參與該詐欺集團,對於上開犯行應有參與,且詐騙原告4次均屬同一案件,依據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被告葉俊良亦應共同負責,刑事判決未論被告葉俊良詐騙原告此3次款項,應屬漏未判決。雖然被告葉俊良否認此3次犯行,並不能解免其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葉俊良有前述3次詐欺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葉俊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本件依據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葉俊良參與99年8月26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之犯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俊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或對於被告葉俊良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交付3次款項乙情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被告葉俊良就上開3次犯行確實知情,而仍利用其他共犯遂行犯罪行為等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葉俊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俊良、葉文來、簡淑娟關於原告在99年1月13 日、14日、99年8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30萬元、30萬元、4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並未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計提解費14,4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