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何錦賢
何錦聰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債權憑證,於逾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以外部分,對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錦賢、何錦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6月4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五人在逾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均係主張原告五人對被繼承人何永華無繼承遺產,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之同一事由,亦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何秀珠(即被繼承人何永華之女,原告五人之胞姊或胞妹)邀訴外人楊忠勤、被繼承人何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之房屋貸款,並以所購買之該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813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何秀珠所有之興安路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權予被告。嗣何秀珠因未依約清償,被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618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3年間聲請對何秀珠所有上開興安路房屋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74號拍賣上開房地得款4,139,999元,被告已受償執行費39,950元、本金3,285,408元及自91年3月24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於93年5 月14日獲鈞院核發93年度執松字第7274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自被繼承人何永華所申設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執行扣款受償5,789元,並經換發97年度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後何永華於95年10月25日死亡,何永華之配偶涂月鳳亦於100年2月10日死亡,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五人為何永華繼承人之一,均未辦理拋繼承或限定繼承,上開何永華之保證債務遂由原告5人與其他繼承人即何秀珠共同繼承。被告即再以何秀珠、楊忠勳及何永華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換發98 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其上註記何永華於95年10月25日死亡。惟何永華及涂月鳳死亡時,皆未遺留任何遺產。雖何永華於93年3月3日曾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尚不計入何永華死亡時遺產之計算範圍。惟被告卻執換發後之98年度司執洋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惟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本件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既未自被繼承人何永華及其配偶涂月鳳受有任何遺產,且依照金融業之慣例,在對借款人或保證人為徵信時,不會將其繼承人之資力納入考量,系爭保證債務於核貸時,被告顯係已評估過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與將來還款能力,以被告放款當時債權經評估應可獲得足夠之擔保。若再由原告何錦賢、何錦聰就系爭保證債務同負清償責任,不啻責由彼等以己身之固有財產,為被繼承人何永華清償債務,將使被告受有立約時所無之利益,令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何錦賢、何錦聰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審酌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二人並未從被繼承人何永華及其配偶涂月鳳受有任何遺產,對於前揭保證債務,自無須負擔清償之責。本件被告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非屬何永華之遺產,係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之固有財產,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之上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求償,則原告五人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五人既未因繼承取得何永華之任何遺產,即屬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主張借款債權,乃係訴外人何秀珠為購屋而借貸,何秀珠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觀諸被告所陳報88年間該筆借款核貸之資料可知,其土地估值557,000元,建物估值4,401,000元,計擔保品查定價格4,958,000元,核貸4,450,000元。雖該貸款另有何永華及楊忠勳為保證人,依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楊忠勳當時負有債務;何永華年收入僅10萬元,年支出5萬元,資力不豐,雖名下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但被告未要求何永華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估價,足徵被繼承人何永華之資力不影響被告對於何秀珠之核貸。又系爭債務之發生並非為原告五人,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何永華雖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何永華之資力不影響被告對何秀珠之核貸。嗣何永華於95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何永華生前未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五人對於何永華負有此保證債務亦不知情,且原告五人並未自被繼承人何永華處繼承財產,若令原告五人繼承系爭與原告五人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五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五人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房地,係長輩興建之4層樓,第1層樓由何永華這一房取得所有權,隨著子女長大各自成家,僅長子即原告何錦賢及其妻小與父母同住該處,而原告何錦賢自13歲起即隨父親何永華從事殯葬禮儀(道士、念經等)分擔家計,於84年11月21日與林惠蓉結婚後,仍由父母掌管系爭房地,因原告何錦賢每月收入約有3萬元,亦悉數交由父、母管理,全力為家庭付出而未自己置產。93年間,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何永華感念原告何錦賢長年為家庭付出,乃將系爭房地以土地作價757,280元,建物作價518,100元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錦賢、何錦聰名下。惟何永華始終未曾告知原告五人有擔任保證人之情,故被繼承人何永華死亡後,因何永華身後無任何財產,亦不知何永華負有債務,原告五人因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後被告將原告五人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後,原告五人方知被繼承人何永華有此保證債務。然原告何錦賢自年少為家庭付出,所得悉數交由父母(即何永華及涂月鳳)管理,多年累積之資金,已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則被繼承人何永華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錦賢,自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而無侵害被告債權。況且系爭房地亦非屬於被繼承人何永華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對於非屬被繼承人何永華遺產範圍之系爭房地為系爭強制執行。另系爭房地原係供原告何錦賢與妻小及被繼承人何永華夫妻所居住,供純住家,非神壇或宮廟,現原告何錦賢、何錦聰雖已另尋住處不在系爭房地過夜,惟因原告何錦賢係擔任「道士」,屋內尚供奉有神明及祖先牌位等,及置放道士工作所需工具,原告何錦賢或其配偶仍每日前往打掃看照。
(三)聲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五人在逾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訴外人何秀珠邀訴外人楊忠勤、被繼承人何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貸共445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嗣因何秀珠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向鈞院聲請對上開三人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618號支付命令,於90年2月19日取得確定證明書,並於93年2月18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何秀珠所提供抵押之何秀珠所有之興安路房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74號拍賣上開房地,於93年4月20日拍定,分配後尚不足本金1,164,592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7274號債權憑證。何永華本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矧何永華明知其保證債務已發生逾期,卻為損害被告之債權為目的,於93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向國稅機關申報贈與原告何錦賢,並於93年4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錦賢及何錦聰。嗣何永華於95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五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原告五人即繼承被繼承人何永華之權利及義務。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係以公平正義為原則,強調【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否顯失公平】。而所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者,由繼承人就取得財產範圍內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更不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本件原告何錦賢與被繼承人何永華死亡時之住所地為相同戶籍,原告至95年6月15日前亦與何永華同一戶籍,可推論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何永華本應負保證債務清償責任,卻明知其保證債務已逾期,為損害被告債權為目的,於9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縱認系爭房地非屬遺產範圍,窺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係以公平正義為原則,強調「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否顯失公平」。本件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為何永華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何永華取得財產即系爭房地,就其取得財產範圍內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有取得自何永華之財產,即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何秀珠邀訴外人楊忠勤、被繼承人何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貸共445萬元,並以所購買之該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813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何秀珠所有之興安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被證1,第117頁之被證7)。
二、嗣主債務人何秀珠因未依約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何秀珠、連帶保證人楊忠勤、何永華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618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93年間聲請對何秀珠所有上開興安路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74號執行拍賣上開興安路房地獲款4,139,999元,被告經受償執行費39,950元、本金3,285,408元及自91年3月24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就其未獲償債權部分則於93年5月14日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松字第7274號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86至89頁之被證2);嗣被告再於96年12月14日自被繼承人何永華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執行扣款5,789元(參本院卷第163頁;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77353號),再聲請本院換發97年度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嗣又以何秀珠、楊忠勳及何永華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並聲請本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上註記何永華於95年10月25日死亡。
三、被繼承人何永華於95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何錦賢等五人均未辦理拋繼承或限定繼承(參本院卷第97頁之被證4)。
四、被告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何秀珠、楊忠勤、涂月鳳、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何錦賢、何錦聰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於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業已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被繼承人何永華於93年4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二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3月3日(參本院卷第14頁之原證2),並申報贈與稅(參本院卷第18頁之原證5)。
六、除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何永華生前移轉予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以外,原告等五人並未因繼承取得何永華之任何遺產。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爭執所在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僅在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永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何永華未遺有財產,原告等未繼承取得遺產,則逾越遺產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有無若以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債權人即被告就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已為充足之舉證?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先後於98年6月10日、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且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因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務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爰於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將繼承人清償責任修正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為其原則,並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倒置於債權人,其立法理由乃謂:
蓋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仍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再予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以,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等五人原則上應僅在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永華之遺產範圍內負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惟若債權人即被告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不在此限。
二、所謂「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若繼承人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未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查依據本件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何秀珠前於88年11月11日向被告貸得房屋貸款之申貸授信資料顯示(詳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何秀珠申辦本件房屋貸款所設定抵押予被告之上開興安路房地,於被告核貸當時,其土地估值557,000元,建物估值4,401,000元,計擔保品查定價格4,958,000元,被告准予核貸4,450,000元,貸付率高達89.76%,並就上開興安路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340,000元,為擔保品查定價格之1.08倍;而就被告銀行內部評估調查該筆貸款債權獲償可能性部分,除衡酌主債務人何秀珠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年度個人收支結餘約50萬元)之外,亦將保證人即被繼承人何永華之資力及債信紀錄(無業,年度收入僅約10萬元經扣除年度支出後其年度個人收支結餘僅約5萬元,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楊忠勳之資力及債信(名下無財產,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併予調查列入核貸意見之綜合考量項目中,並要求主債務人應補附保證人即被繼承人何永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之謄本資料,則綜合上開核貸授信紀錄資料顯示,堪認被告辯稱准予核貸上開房屋貸款當時,確有將保證人即被繼承人何永華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之資力狀況納入債務人償債能力及核貸款項範圍之評估一節,並非虛妄。次查,被繼承人何永華於93年4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二人時,雖登記原因為買賣,惟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予以核定應課予贈與稅(參本院卷第190頁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而原告亦自承就雙方間是否為買賣法律關係一事無法提出價金證明(參本院卷第219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何錦賢、何錦聰自被繼承人何永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確有何支付對價關係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前於93年初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何秀珠所有之上開興安路房地為強制執行,迭經本院查封、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並拍賣後,於93年4月26日執行拍賣取得價金,而身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何永華,乃適巧於該段期間之93年4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二人,而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與被繼承人何永華死亡時點(95年10月25日)間相隔2年6月,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系爭房地毋庸列入遺產範圍,故致繼承人即原告等五人無遺產可得繼承。綜合前述各該因素以觀,繼承人即原告等五人固與所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性,惟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於被繼承人何永華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之後,始自被繼承人何永華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其總價格為3,994,000元(參本院卷第60至65頁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已逾系爭保證債務之數額,顯見原告何錦賢、何錦聰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之利益明顯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併考量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現均已另宿他處,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參原告102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且其二人名下均有其它財產以維生計(參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認為若原告何錦賢、何錦聰僅在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永華之遺產範圍內(即繼承遺產為零)負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實無法兼顧被告銀行對於核貸業務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及銀行債權獲償之正當性,進而影響被告銀行帳務管理及資產營運情形,甚且有損於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仍應繼承何永華對被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至於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三人,既未繼承取得何永華遺產,復無證據證明自何永華處取得任何財產,更無證據證明其三人若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三人自應僅就其三人繼承自何永華之遺產範圍內,擔負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本即僅應以渠三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於本件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對其三人在逾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何錦賢、何錦聰部分,因若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為查封及鑑價程序,核無不當,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於本件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在逾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固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208號債權憑證為本件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然被告先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將請求金額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陳報其債權額應計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院查,被告前於96年12月14日因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353號對被繼承人何永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執行扣款5,789元,並經被告指定先行抵充系爭保證債務其中本金961,455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後,被告對保證債務人何永華之前開債權,尚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債權仍未獲償,遂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1年8月23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214號全卷核閱無訛。從而,被告嗣於97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該件強制執行事件,僅先就本件債權中本金961,455元部分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請求執行之範圍),被告再於98年1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依憑被告所提出之原執行名義(89年度促字第596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松字第7274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債權憑證,則堪認被告於本件連帶保證債權之範圍即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執行名義於逾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以外部分,對原告何秀培、何秀滿、何秀杏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何錦賢、何錦聰依上揭規定,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併訴請命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執行名義於逾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繼承何永華之遺產範圍以外部分,對原告何錦賢、何錦聰為強制執行,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附表一┌────────┬──────┬─────────┬───────────┐│ 編 號 │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及其他 │├─┬──────┼──────┼─────────┼───────────┤│ │ │ │1.本金新臺幣961,45│1.就本金新臺幣961,455 ││ │本件執行名義│ │ 5元部分自民國93 │ 元部分自民國93年5月 ││ │(本院98年12│ │ 年5月24日起至清 │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月24日中院彥│新臺幣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一│民執98司執字│1,164,592元 │ 之7.48計算之利息│ 約金。 ││ │第69208號債 │ │2.本金新臺幣203,13│2.就本金新臺幣203,137 ││ │權憑證所載未│ │ 7元部分自民國93 │ 元部分自民國93年4月 ││ │受償之聲請執│ │ 年4月27日起至清 │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行金額)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 │ │ │ 之7.48計算之利息│ 約金。 │├─┼──────┼──────┼─────────┼───────────┤│ │本件強制執行│新臺幣 │自民國93年4月27日 │自民國93年4月27日起至 ││ │事件被告請求│1,164,592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之││二│更正執行名義│ │百分之7.48計算之利│20計算之違約金。 ││ │及聲請強制執│ │息。 │ ││ │行之債權範圍│ │ │ │├─┼──────┼──────┼─────────┼───────────┤│ │ │ │自民國93年5月22日 │1.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 ││ │被告102年6月│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三│5日陳報之債 │1,164,592元 │百分之7.48計算之利│ 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權範圍 │ │息。 │2.抵充後未受償之利息違││ │ │ │ │ 約金共計新臺幣1371元│└─┴──────┴──────┴─────────┴───────────┘附表二土地部分┌─┬───────────────┬─┬──────────┬──────┐│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號├───┬────┬───┬──┤目├──┬──┬────┤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445 │建│----│----│178.68 │8分之2(何錦│├─┼───┼────┼───┼──┼─┼──┼──┼────┤賢、何錦聰各││2 │臺中市○○○區 ○○○段│446 │建│----│----│10.64 │8分之1) │└─┴───┴────┴───┴──┴─┴──┴──┴────┴──────┘
建物暨附屬建物部分┌─┬──┬───────┬────┬─────────────┬─────┐│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主要建材├──────┬──────┤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號│ │ │ │ │建材用途面積│ │├─┼──┼───────┼────┼──────┼──────┼─────┤│ │ │臺中市西屯區何│鋼筋混凝│一層:87.75 │ (無) │何錦賢、何││ │ │安段445地號 │土、4層 │騎樓:24.12 │ │錦聰各2分 ││1 │455 │--------------│樓房第1 │夾層:34.92 │ │之1 ││ │ │臺中市西屯區何│層、住家│合計:146.79│ │ ││ │ │厝街86號 │用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459建號(面積8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臺中市西屯區何│鋼筋混凝│一層:19.22 │雨遮:14.47 │何錦賢、何││ │ │安段445、446、│土、4層 │夾層:95.54 │ │錦聰各2分 ││2 │2442│626地號 │樓房第1 │合計:114.76│ │之1 ││ │ │--------------│層、住家│ │ │ ││ │ │臺中市西屯區何│用 │ │ │ ││ │ │厝街86號 │ │ │ │ ││ ├──┼───────┴────┴──────┴──────┴─────┤│ │備考│(無) │└─┴──┴────────────────────────────────┘(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