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陳宗寶被 告 林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被告為原告配偶,未經原告同意,竟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取之占為己有。原告迭予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所有權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